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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系由英文Proximate Cause直译而来,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 Insurance Act,1906)。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近因”的概念发源于英美,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对“近因”做出的定义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对“近因”概念内涵诊释目前存在两种释义:“时间说”和“效果说”。“时间说”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看法。这一概念并不切合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有可能是非常广泛的,以致使人们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的观点,仅仅可以适用于因一个新原因的介人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连续关系的情况。“效果说”是多数现代派保险学者对近因的解释,也是英国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大法官罗得.肖(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一个跨国公司通常会将更多的收入配置在所得税低的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税收抵扣较高,比如爱尔兰的税收抵扣水平,只有美国的1/3。另外,将成本部署在高税负国家(比如美国)。据披露,此次苹果的避税手法主要是:转移定价。这是一种跨国公司多年来普遍使用的避税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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